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處刑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乙○○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查:犯罪之被害人如為法人組織,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適法,至於公司之經理人,因非公司代表人,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協理丙○○已代表公司提起告訴,惟該公司協理乙職應屬襄助公司經理職務之人,自未能以經理人同論;且揆諸前揭說明,則其縱為經理人,亦難認有代表公司出本案告訴之權。惟查: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達雄 已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告訴之意,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併案方式函轉本院參處,有刑事告訴狀乙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號案卷內可據,應認本案已合法補行告訴在案,併此敘明。
五、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甲○宏八九偵八0四六字第七一六六號函請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號案件,因本案已判決不受理,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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