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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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移轉藥品許可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金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移轉藥品許可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原告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字第一一二三一0號雙貓及圖商標,授權被告使用,並永久委託被告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之同時,應將其所有之行政院衛生署藥製字第0三四0六四號「傷風友」感冒液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行政院衛生署藥製字第0三四0六四號「傷風友」感冒液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委託生產藥品事件簽訂合約書,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其所有之「傷風友」感冒液藥照(即藥品許可證)及商標權轉讓給乙方(即原告),並應即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有合約書可稽。
(二)詎迄今已逾九個月餘,被告竟一再延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迭經原告催促,均藉故推托,顯無履約誠意,因此提起本訴,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
(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一條,係約定被告願意無條件將系爭之「傷風友」感冒液藥照轉讓給原告,並應即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轉讓登記手續,係簽訂契約當日即屬已到期而應即履行之義務,而第二條所約定,原告應負責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一一二三一0號「雙貓及圖」商標,授權被告使用並永久委託被告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之義務,則必須俟原告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後,始能辦理,且兩者並無對價或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合約之意旨,被告之上開義務,係屬應先行給付者,依首揭法條但書規定,被告並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事實上,原告自簽約之日起,即已將「雙貓及圖」商標,授權被告使用,並委託其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交由原告銷售,迄今從未間斷,雖授權被告使用之權限,尚未經主管機關登記,乃因被告尚未將其藥照許可證,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無從辦理授權使用之登記故也。至於「雙貓及圖」商標權,因尚未蒙智慧財產局核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故亦尚不能辦理,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顯無理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雙方各應履行之義務,在文義上,兩造之真意,已表示非常明確,如前項所述,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它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固有約定被告應將「傷風友」感冒藥照轉讓給原告,惟參該合約書第二條亦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字第一一二三一0號雙貓及圖商標,授權甲方(即被告)使用並永久委託甲方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交由乙方銷售。
通觀前揭約定之文義,雙方顯因契約彼此互負「移轉感冒藥照」及「授權雙貓及圖商標並永久委託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債務。職是之故,於原告未為「授權被告使用雙貓及圖商標並永久委託被告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自己「移轉感冒藥照於原告」之給付。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準備書狀略稱:伊須俟取得系爭「雙貓及圖」商標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後,始能授權被告使用雙貓及圖商標並永久委託被告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且該商標因尚未蒙智慧財產局核准為所有權移轉登為原告,故尚不能辦理。又授權被告使用之權限,尚未經主管機關登記,乃因被告尚未將其藥照許可證,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無從辦理授權使用之登記故也。
惟查:⑴按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係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以登記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要件,是以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仍不影響實體上商標專用權之歸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次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雙貓及圖」之商標係原告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未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是實際上原告於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雙貓及圖」之專用權(所有權),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主管機關移轉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實體上商標專用權之歸屬,而僅係能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再者,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之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亦同屬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原告既已取得「雙貓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應即可依系爭合約約定授權被告使用雙貓及圖商標並永久委託被告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原告徒以「雙貓及圖」之專用權尚未經移轉登記及無法辦理授權登記主張被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三)退而言之,倘鈞院審理結果仍認定被告於本件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惟頃聞原告於標得「雙貓及圖」之商標後,即積極尋找買主,而欲以更高之價格將「雙貓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被告所有之「雙貓及圖」之商標專用權財產於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後顯已不復存在,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藥照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商標資料檢索二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莊崇意 律師,及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雙貓及圖」正商標及防護商標自核准登記後之歷次異動情形及目前專用權之歸屬。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莊崇意律師。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委託生產藥品事件簽訂合約書(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於第一條約定:「甲方願意無條件將其所有之「傷風友」感冒液藥照及商標權轉讓給乙方,並應即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一節,以及被告抗辯於上開合約書第二條亦約定:「乙方應負責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字第一一二三一0號雙貓及圖商標,授權甲方使用並永久委託甲方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交由乙方銷售。」一節,業據兩造各提出合約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合約書第一條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係屬被告應先行給付之義務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與原告依前開合約書第二條對被告所負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經查: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它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同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查⑴本件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一條內容,係約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之義務,同合約第二條內容,則係約定原告對被告應負之義務,且觀諸兩造互負之義務內容,其一係有關「傷風友」感冒液藥照,另一為有關「雙貓及圖」商標權,目的為合作生產銷售「雙貓傷風友」感冒液,顯然有所關連,堪信兩造係因上開合約而互負債務無訛,原告辯稱兩者並無對價或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足取。⑵原告雖以前開合約書第一條另加載「無條件」字樣為由,主張被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簽立上開合約書之真意,若真如合約書第一條所載,被告須「無條件」為給付,則系爭合約當屬僅被告對原告負有義務之單務契約,又豈會另行具體於合約書之第二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應負之義務?是解釋本件合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拘泥於該合約文字載有「無條件」字樣,遽認被告就前揭合約有先行給付之義務甚明。⑶原告另以其依合約第二條之義務必須俟原告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後,始能辦理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按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又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係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以登記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要件,是以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仍不影響實體上商標專用權之歸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雙貓及圖」之商標專用權,係原告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未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於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雙貓及圖」之專用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既已取得「雙貓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即可隨時依系爭合約約定授權被告使用雙貓及圖商標,並永久委託被告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乏所據。⑷原告又辯稱原告自簽約之日起,即已將「雙貓及圖」商標,授權被告使用,並委託其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交由原告銷售,迄今從未間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其所為抗辯,自無從遽採。⑸基上,被告前揭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0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因系爭合約而互負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業已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原告復未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同時履行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所示之義務,以及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欲證明原告於訂約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聲請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雙貓及圖」正商標及防護商標自核准登記後之歷次異動情形及目前專用權之歸屬一節,因本院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所互負之債務應同時履行,並非被告一方應先為給付,是縱原告確有如被告所陳於訂約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事實,亦核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不安抗辯權須以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之另一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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