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機車車頭外殼、前大燈罩、儀表板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十三鄰溝皂二一八之一號前,因鄰人甲○○之五歲孫女 吳佳容 騎小輪車壓過戊○○新舖設之水泥地,戊○○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順手拾起茶壺一只往戊○○擲去但未觸及戊○○,戊○○一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腳踹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左小腿、左背部各腫痛一處。嗣甲○○之子乙○○聽聞母親遭人毆打,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返家,前往戊○○於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十三鄰溝皂二一八號之二之住處與戊○○理論,並欲出手毆打戊○○時,遭圍觀之鄰居丙○、丁○○勸阻而未傷及戊○○。詎乙○○因怒氣無處發洩,遂萌生毀損之犯意,隨手拾起鐵條一支敲破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外殼、前大燈罩、儀表板蓋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鐵條一支損壞告訴人戊○○所有之機車車頭外殼、前大燈罩、儀表板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機車車損相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乙○○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另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甲○○並持水壺向伊丟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下午在和朋友泡茶,甲○○進我家客廳後即持水壺向我丟擲,茶壺內的熱開水潑灑至我頭部,我見她年紀大沒有理她,也沒有傷害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鄰居丁○○在警訊及在本院到庭證稱:「我家住在戊○○家對面,那天下午我聽到戊○○在罵人,所以我就跑出去看,我出去以後看見甲○○在哭,並被戊○○打倒在地上,所以我就將她拉起來,我看到她的手腫得很大」等語明確,並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應屬有據。又參以被告戊○○當日並無遭熱水燙傷之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再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通緝到案受訊問時,經法官諭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時,竟情緒激動,在法庭上大聲咆哮,足見其性情暴躁,倘其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遭告訴人甲○○以水壺丟擲,豈有心平氣和,繼續與友人泡茶之理,是被告戊○○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毀損犯行及戊○○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於短瞬間損壞戊○○之機車車頭外殼、前大燈罩、儀表板蓋之行為,乃係於同一毀損犯意下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乙○○除七十八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前科紀錄外,無不良素行,僅因母親甲○○遭人毆打,氣憤難當,始犯下此罪,事後亦同意賠償告訴人戊○○,然告訴人戊○○堅不承認毆打甲○○,雙方和解始無法成立,且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戊○○所受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戊○○前有妨害家庭、賭博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罰金五千元,與鄰人間之糾紛不知和平解決,僅因細故即起爭執,且罔顧告訴人為一近六十歲之老人家,竟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事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告訴人甲○○之傷勢尚屬皮肉之傷,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乙○○損壞告訴人戊○○機車所使用之鐵條一支,已為被告乙○○所丟棄,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聽聞其母甲○○遭戊○○毆打,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十三鄰溝皂二十八號之二處,與戊○○理論而起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毆打戊○○頭、胸部並致其受有頭、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幸經鄰長架開雙方始停手,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確進入戊○○家中想打戊○○,但旁邊的鄰長夫婦加以阻擋,我的手不夠長所以打不到他,因為沒打到他,我才會生氣地拿鐵條將他的機車打壞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自白、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一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起訴人書所載之被告乙○○自白不諱,尚有誤會。且證人即案發在場之鄰居丙○於警訊及到庭證稱:「我於當日下午自田裏返家,見到乙○○和戊○○在互罵爭吵,我就跑過去將他們拉開」、「我只有看到他們在爭吵,沒有看到乙○○毆打戊○○」、「當時沒有看到戊○○頭部有受傷」等語明確,證人丁○○亦於警訊及到庭證稱:乙○○回家後很生氣,但沒有毆打戊○○等情屬實,證人兩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甲○○進我的客廳,沒說話就拿茶壺的熱水潑向我頭部,打中我頭部右太陽穴附近,她又拿我家的椅子打我肩部,用手抓我胸部,背部的挫傷是當天下午乙○○到我家,用手打我頭部,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他用手壓制住」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指稱:「乙○○用手打我的頭部及身體,並且還用手指抓傷我,而且旁邊還有二個人幫忙他打我」、「我是坐在桌子上被他抓著打的」等語,是告訴人戊○○頭部之傷係遭茶壺丟中抑或是遭被告乙○○以手擊傷?背部的挫傷是如何造成?告訴人戊○○遭毆打時是坐在椅子上抑或桌子上?究係告訴人甲○○抑或是被告乙○○抓傷告訴人戊○○,觀諸告訴人戊○○前揭指訴對上開各點前後有所出入,且告訴人戊○○先前均未指稱有其他人毆打伊,又於本院調查時突稱旁邊還有其他人共同毆打,再參以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孟照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戊○○說他要告甲○○傷害、毀損,而到派出所他要告訴的對象由甲○○改成乙○○,沒告甲○○」等語,是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乙○○毆打伊等情,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復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然告訴人戊○○竟於下午七時三十分自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至嘉義市○○○路之 陳仁德 醫院就診,實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戊○○上開傷害是否係被告乙○○毆打所致,洵堪質疑,尚難率以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乙○○有何傷害犯行。綜上所述,告訴人戊○○之指述多有瑕疵,證人丙○及丁○○均證稱被告乙○○未毆打告訴人戊○○無訛,足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戊○○片面之不實指述,遽入人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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