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一0六.七兆赫,非法設置廣播電臺,而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台電桿大坪八九北分五旁茶園內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五十之三號旁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節目中繼接收天線、電源供應器等電信器材。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上開機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只有試音即被查獲,又嘉義部分係拿機子的人說若申請合法要給 伊占乾股 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電台發射基地所在土地所有人 李清興 供承係由甲○○前來向伊洽借土地及被告之母王黃只稱負責人為其子甲○○等情大致吻合,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響播放設備等,員警搜索現場照片多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部分犯行起訴,其餘部份則漏未論及,惟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電信器材等物品,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一放大器一台
二激勵器一台
三接收器(型號MD|三一八R)
四電源供應器(LOKO,型號SPS|二0四0G,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組
五射頻功率放大器一部
六激勵器一部
七節目中繼接收機(型號R|二000)一部
八節目中繼接收天線一支
九電源供應器(LOKO,型號SPS|二0四0G)三部附錄法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