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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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乙○○丙○○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票面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九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部分債務人未執行證明書、北港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一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條文所稱「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