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丁○○之兄,緣丁○○於民國九十年間對己○○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詎上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上午八時許)開庭審理前,己○○邀集友人丙○○在本院第四法庭前與丁○○商討和解事宜時,因丁○○拒不和解,雙方發生爭執,己○○與丙○○二人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丁○○恐嚇稱:若不撤回告訴的話,要讓你沒有工作,而且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丁○○心生恐懼,致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丙○○承前恐嚇之犯意,至雲林縣○○鄉○○村○○路二十四之二號丁○○之父庚○家中,向庚○揚言:「你兒子丁○○若要告我恐嚇,我在台北有認識刑事組的警察,要讓丁○○不能教書,要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並表明要庚○向丁○○轉達上述言語,嗣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接到丁○○電話時,轉達上開恐嚇言語,使丁○○心生恐懼,致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己○○同處本院法庭外之事實,被告丙○○亦不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庚○上開住處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恐嚇丁○○,戊○○與告訴人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並有請喜宴,只是沒有登記結婚,所以戊○○所言不實在 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受己○○之託要調解他們二兄弟之糾紛,因此向丁○○商談和解之事,並未言及若丁○○不撤回告訴,要讓他沒有工作及死得很難看等言詞,至於我去庚○家是因丁○○一直打電話到我家叫我不要介入他們兄弟間的事,我才到庚○家要庚○幫我轉達,叫丁○○不要再來吵我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外,與告訴人丁○○就撤回傷害告訴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二人遂向告訴人丁○○揚言要告訴人撤回告訴,否則要他死得很難看,沒有工作等語一節,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丁○○之配偶為 田新明 ,此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證人戊○○亦否認與告訴人丁○○間有何配偶關係,被告空言指摘證人證言不實,尚無實據,要難認證人戊○○證言之可信度有何瑕疵,其證詞自非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丙○○亦於警訊時自承:「我向丁○○說,不要告己○○,可能聲音比較大聲點,惹火了丁○○,也因此丁○○也要告我」等語明確,是被告丙○○既提高音量要求丁○○撤回告訴,足見當時氣氛並非和諧,則被告二人氣憤之餘向告訴人揚言上開言語,亦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出於虛構。另證人 林木森 固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二人一同到法庭,要跟丁○○談和解之事,開庭前我單獨找丁○○到法庭的另一邊談和解的事,丙○○及己○○當時在法庭的另一邊不知道此事,在開庭前,丁○○與被告二人均未說話等語,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我是陪同己○○到庭的,我們到的時候,丙○○與丁○○已先到了,我與己○○在開庭前坐在外面的椅子上直到開庭,沒有和丁○○說話,丙○○則是在跟丁○○講和解的事,我看他們講的很和氣,乙○○則沒有講話坐在旁邊而已等情在卷,然核諸證人兩人對當日何人與告訴人丁○○商談和解,以及被告己○○究與何人一同到場,證詞有所不符,況證人林木森既與被告己○○一同到庭,豈有不知當日究竟有何人在場,然證人林木森對證人甲○○當日是否在場竟表明不清楚。
且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大聲向告訴人要求撤回告訴,足見當時氣氛並非和諧,已如上述,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丙○○與丁○○商談和解時十分和氣云云,顯有矛盾。是證人乙○○、甲○○上開證詞,不無瑕疵,尚難遽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又至雲林縣○○鄉○○村○○路二十四之二號丁○○之父庚○家中,向庚○揚言:「你兒子丁○○若要告我恐嚇,我在台北有認識刑事組的警察,要讓丁○○不能教書,要讓他死得很難看」等語,並表明要庚○向丁○○轉達上述言語一事,業據告訴人丁○○指證歷歷,並迭經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兩人供述互核相符,再衡諸被告丙○○與證人庚○並無仇怨,且為多年鄰居,且被告丙○○係為證人庚○之子己○○出面調停兄弟糾紛,則被告己○○既屬證人庚○之至親,衡諸常情,看在被告己○○之面子上,若非真有此事,證人庚○當不致作對被告丙○○如此不利之供述,是證人庚○之證詞,應非純然附和告訴人之詞,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被告二人述說上開恐嚇言詞之內容及語氣,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而因此心生畏佈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兩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與己○○共同犯罪,可認情節較重之第一次犯行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二人因和解未成,氣憤之餘口出惡言,然並未進一步接觸告訴人,或有要實現恐嚇內容之意,且告訴人於被告二人在本院法庭外揚言恐嚇之際,亦感憤怒而以言語回應,此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誤,且告訴人亦自承其事後曾打電話給丙○○,要求其說明為何要恐嚇伊等情在卷,況被告己○○為告訴人之兄,被告丙○○為告訴人之鄰居,依告訴人對被告二人瞭解之程度,告訴人亦應知悉被告二人將恐嚇內容付諸實施的可能性畢竟不高,足見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非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己○○與告訴人丁○○間之爭端能因此停止擴大,重新冷靜思考彼此關係之互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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