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五三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段南雲大橋處肇事致人死亡,被查獲後
經抽血檢驗血中含酒精濃度為243.1mg/dl,其行為表現應已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因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因酒後駕車,南投縣集山路三段肇事致同車內之乘客 張瑞國 死亡,但張瑞國係與其同車,受處分人並非撞擊同車以外之他人而致他人於死亡,與前開法條之規定應有不同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五三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段南雲大橋處肇事致人死亡,經抽血檢驗異議血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點四三一毫克,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而予處罰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永久吊銷駕照,有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檢驗紀錄可按。異議人亦自承上開酒後肇事致同車之人於死之事實,但辯稱前開法條處罰肇事致人於死者應不及於同車之人,該辯解顯係誤解法令。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而為處罰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永久吊銷駕照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