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西里巷十號告訴人乙○○之住處,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罪之依據:⑴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事實供承不諱。
⑵告訴人乙○○在警訊時陳訴:「甲○○於借車時表明要用幾天後,會很快歸還
我,但是他將車開走之後,均未與我聯絡,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他,並告訴他要將車開回來,剛開始他有接我的電話,並說要將車還我,但後來非但沒有開回還我,還避不見面及不接我撥打之電話」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筆錄)。
⑶此外並有贓物暫時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乃是朋友關係,認識已有四、五年之久,伊並沒有故意不接聽告訴人的電話,也不知道告訴人要伊還車,以前告訴人也曾向伊借過車子,時間長達半年之久等語。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可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須有「排除他人之權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侵占罪始足成立。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得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不法犯意及客觀侵占行為之證據,惟告訴人之指訴而己。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乙○○到庭陳稱:伊與被告係在台北新莊認識,當時被告的太太在經營家庭理髮院,伊以前常去理髮,與被告講話很投機,回到南部後,還有聯絡,被告偶而會來找伊,伊也會到被告家中坐一坐,認識已經四、五年了,還算是好朋友,由於被告的年齡較大,伊都稱呼被告為大哥,被告的太太對伊也很好,像自己的嫂嫂一樣;伊以前沒有車的時候,向被告借車,被告都會借伊,這次被告會向伊借車,是因為他自己的車撞壞送修的緣故,後來接到警察局通知,才知道伊所有的車子已經被撞壞了,被告原本說車子要修好再還伊,後來又說要賠伊錢,但直到現在都還沒有賠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核。
(二)本院因被告與告訴人原屬朋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就借車之始末娓娓道來,不帶一點憤怒或憎惡的語氣,因而詢問告訴人何以會提出侵占之告訴,告訴人陳稱:車輛借予被告後,伊未曾向警方報案,亦未請求協尋,本件是警方主動通知伊過去製作筆錄,之所以會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實在是因為伊並不明瞭侵占的意義,被告說要還伊,但一直沒還,警察告訴伊,要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否則這段時間所發生的事實,都要伊負責等語;本院於其陳述後,向告訴人說明侵占之意義,再次詢以「你認為被告是否有永遠不還車占為己有之意思」,告訴人明確答稱:「應該沒有」,以上均有審判筆錄可核。
(三)本院審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尚未就車輛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陳明 ,則其上述陳述,顯然並未因取得民事賠償而避重就輕;再者,本件告訴人原本並未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係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接獲錯誤之線報,指出被告與訴外人 陳金城 在南投市○○街○○○巷巷口從事毒品交易,因而將其緝回後,發現一無所獲,轉而追究其車輛使用來源,並於同日十二時通知告訴人到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告訴人於不明瞭侵占之意涵下,表示要提出對被告侵占之告訴,警方因而依其告訴,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就侵占之事實,另行製作被告之訊問筆錄,有前開警訊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卷宗可稽(參第七頁、第十頁)。參諸侵占僅是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於使用RA─0四九七號自小客車,已提出合法說明之情況下,依警方辦案之慣例,實無主動通知車輛借用人到場,並訊問其「是否有意提出侵占告訴」之必要,可知本件警方辦案心態,確有可議。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上字六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占有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不爭之事實,惟借用車輛逾時不還,若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己,尚不得據以推斷侵占之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訊中雖曾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並無將該自小客車占為己有之意,既如上述,尚不得率而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