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梅子巷口時,因酒後駕駛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蔡錦成 ,致蔡錦成不治死亡,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㈡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受益人 陳麗琴 等前來原告處申請前揭汽車強制保險理賠
,原告於接獲書面通知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賠付該受益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被告為酗酒駕駛車輛肇事,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自得向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強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正本、汽車強制責任賠款收據影本、理賠計算書正本、戶籍謄本正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單條款正本、戶籍謄本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影本及代理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梅子巷口時,因酒後駕駛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蔡錦成,致蔡錦成不治死亡,嗣被害人蔡錦成之法定繼承人即受益人陳麗琴等向原告申請強制保險理賠,原告於接獲書面通知查證屬實後,即依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之規定賠付該等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強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正本、汽車強制責任賠款收據影本、理賠計算書正本、戶籍謄本正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單條款正本、戶籍謄本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影本及代理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求償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呈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