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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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戊○○甲○○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借款人 洪義成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嗣後依原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六.四五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為一0六年十月七日,如一期未清償本息,視為清償期屆至。詎被告洪義成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未按月繳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尚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㈡、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洪義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死亡,而被告戊○○、甲○○、乙○○等人分別為洪義成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洪義成之債務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五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共同法定代理人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為洪義成之繼承人,洪義成確有向原告借款,且未清償。洪義成死亡後,渠等均因不知法律規定,以致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目前無能力清償借款。
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洪義成確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確有為洪義成為連帶保證,惟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本件借款。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洪義成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嗣後依原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六.四五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為一0六年十月七日,如一期未清償本息,視為清償期屆至。詎被告洪義成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未按月繳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尚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洪義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死亡,而被告戊○○、甲○○、乙○○等人分別為洪義成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其對被繼承人洪義成之債務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則以:戊○○、甲○○、乙○○等人均因不知法律規定,以致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惟被告等人目前亦均無能力償還本件借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洪義成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未按月繳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尚未清償,及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一紙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洪義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死亡,而被告戊○○、甲○○、乙○○等人分別為洪義成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權,對被繼承人洪義成所遺借款債務應予繼承等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五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彰院松民清字第八二三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彰院松家清字第一四五四八號函影本二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為真實。雖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洪義成死亡後,被告戊○○、甲○○、乙○○等人均因不知法律規定,以致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被告等人目前均無能力償還本件借款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乙○○等人分別為洪義成之子女,渠等均未於被繼承人洪義成死亡後拋棄繼承權,自對被繼承人洪義成所負擔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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