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謹慎自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VM─六七五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柯約翰 ,行經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投縣○里鎮○○路與自強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適乙○○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鎮○○路某工地飲用威士比及台灣啤酒之酒類,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牌照號碼QN─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由前開工地出發,欲返○○里鎮○○路六八之二號其住處之途中,於前揭時點行經該處,乙○○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生作用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柯約翰人車倒地,柯約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案發後,甲○○及乙○○於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自行向警方報案,乙○○則委請路人向警方報案,並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首認其為肇事者;嗣經警委請埔里榮民醫院對乙○○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八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超過每公升○‧九一毫克)。
二、案經被告甲○○、乙○○自首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柯約翰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柯約翰因本件車禍引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乙○○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因酒力作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柯約翰因本件車禍引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是被告等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甲○○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乙○○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投鑑字第九一○○○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為憑(參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三四頁)。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約翰之死亡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再者,被告乙○○於肇事後,經警委請埔里榮民醫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八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超過每公升○‧九一毫克),有埔里榮民醫院特殊檢驗單可核,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
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綜合以上說明,另參諸被告肇事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已無法作適當之反應及判斷,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二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乙○○二人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以自行報案(甲○○)及委託路人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首認其事(乙○○)之方式自首,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可核,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⑴被告甲○○、乙○○之過失程度(甲○○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可核);⑵所生危害;⑶肇事後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告甲○○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⑷被告甲○○與被害人柯約翰乃是夫妻關係,於此事件中,身心已深受折磨,尚無深予苛責之必要;⑸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