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歐海斌王言飛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有證人歐海斌、王言飛於警訊中分別證稱至被查獲前,歐海斌已工作十天,王言飛已工作六十天(見偵卷第十三、十五頁)可稽。被告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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