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罰執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 李豐長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侵占│││條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十│罰金新臺幣一萬元│││萬元,如易服勞役│,如易服勞役以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臺幣1000元折算1│││算1日。│日。│├───────┼────────┼────────┤│犯罪日期│97年1月25日│97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5884號│字第12485號│├──┬────┼────────┼────────┤│最後│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7│97年度字簡第5070││││號│號││├────┼────────┼────────┤││判決日期│97年08月29日│97年12月31日│├──┼────┼────────┼────────┤│確│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17│97年度字簡第5070││決││號│號││├────┼────────┼────────┤││確定日期│97年11月28日│98年01月12日│├──┴────┼────────┼────────┤│附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臺北地檢98年度罰│││字第18191號(編│執字第278號(編│││號⒈至⒉定執行刑│號⒈至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