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17號)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原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原法院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聲請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雖隨狀檢附原確定判決影本,惟此項聲請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並於另行聲請時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