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5。乃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6,72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日據時代迄今已住一百多年的房屋,被相對人偽造文書侵佔、變更土地,抗告人來不及申請,相對人先侵佔、測量、過戶,反告抗告人侵佔。抗告人之土地被侵佔還要為抗告人繳錢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
、本院96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抗告人與 呂光輝呂朝明呂秀蘭 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百分之95。
㈡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調卷審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26,7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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