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06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785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案號:第KAJ017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06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魚市場前,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屬實,雖檢察官對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但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時擦撞痕跡非深且淺,故當時雙方擦撞之力道並不大,而未察覺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異議人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訂,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採證準則,於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上,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是否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為確實違規之確信,依照上述採證準則,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為處罰,故駕駛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依法條規定為「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惡性與應負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就本案而言,應以駕駛人即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是否預見肇事情事已發生為要件。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5號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卷宗詳閱,異議人於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比對擦撞痕跡後,承認當日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惟辯稱當日並不知悉此情況。經詳視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比對異議人車輛及擦撞機車照片,發現2車擦撞位置及本案自小客車所留2處擦撞痕跡,其一為本案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飾板與機車左後腳踏板擦撞,自小客車留有一道白色刮痕,其二為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與機車後座扶手擦撞,自小客車留有機車黑色擦痕,機車略有掉漆,擦撞痕跡均係表層磨損,除此之外,2車均未有何凹陷或變形,未見大面積之擦痕,可認擦撞力道相當輕微快速。參酌機車駕駛人 陳詠寬 、乘客 張嘉蘭 所受傷勢,係肢體部位擦傷,均屬表皮傷害,傷勢非重,當認縱機車倒地,其倒地情狀及所造成聲響,均非明顯。又事故發生時間雖係在白天,但本案自小客車擦撞部位是在右前車門照後鏡以下及以後位置,而非車頭部位,且依陳詠寬之警詢筆錄、及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於肇事後即自光明路左轉進入光復路,是異議人眼睛餘光是否得以看見擦撞機車情事,或自照後鏡看見機車倒地、或聽見擦撞機車倒地聲響、或感受到車體震動,均有疑問,另依異議人之警詢筆錄所示,當時路上有廟會,人車相當之多,是異議人是否因此干擾,未得預見車體與機車擦撞,非不可信。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發現本案自小客車與機車擦撞,即非無據。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查無異議人知悉擦撞之情,是參酌前述說明,既有合理懷疑存在,即難認異議人肇事逃逸而應受罰。
五、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7,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