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於聲請狀內敘明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4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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