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甲○○及乙○○收取利息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接續至同年11月11日止。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聲請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甲○○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重利案件由偵審機關偵查審理,明知不得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卻仍再犯本案,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其借款規模、所收取利息數額及未收回之本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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