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09月0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號裁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警察局97年06月09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05月29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14甲線10.1公里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望洋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09月01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端午連假至南投清境農場遊玩,,一下國道六號埔里交流道便已是塞車狀態,到達當地停車場更是一位難求,道路兩旁也停滿車輛,假期結束後幾週收到JC0000000號違規罰單,前往監理所繳納後數日再接到同一天同一地點相同理由的第2張罰單(JC0000000號),著名景點無交通疏導及停車相關配套措施,亦無執法人員勸導遊客勿將車輛停在道路兩旁,只是拼命拍照抓違規,也無應付車輛數的合法停車位,同一地點一天2張罰單,對於利用假日出遊的小老百姓來說實在太超過也太沈重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3條第1項,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是以,異議人若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原處分之裁決書已於98年09月01日開立,同日由送達代收人甲○○當場收受乙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是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8年09月01日已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09月02日)開始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至同年09月21日晚間12時,異議期間已屆滿。然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甲○○遲至98年09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復甲○○其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異議人始又於同年10月1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予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05日嘉雲監字第0980110743號函文、異議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不論異議人以甲○○名義(或委請甲○○代為聲明異議),或以異議人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本案違規事實存否,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