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9日
結婚,被告於98年1月31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1鄰九隆15之11號。兩造婚後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8年2月7日離家出走,毫無音訊,原告遍尋無著,期間被告僅於98年7月12日晚上致電要求原告協助辨理簽證,經原告表示拒絕後,其至今行蹤不明。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至今仍行蹤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
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於98年1月3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24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20542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申請來台文件影本在卷可參。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鍾明華 到庭證述:被告來台約一週即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期間僅曾打電話給原告1次,要求協助辦理延期簽證,但未出面,此後即無消息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查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仍不履行,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