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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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 謝美麗 為兄妹關係,並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積欠六合彩賭債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先對乙○○恫稱謝美麗是否在家,並要乙○○及謝美麗明天拿5萬元給伊,否則就讓乙○○姐妹死的很難看,如果伊死了,你們也沒辦法好過等語。此時正在2樓之謝美麗聽聞樓下有爭吵,遂下樓查看,甲○○見狀即進入廚房拿出平時共用之菜刀,向乙○○及謝美麗揮舞,致乙○○及謝美麗心生畏懼,惟仍未將金錢交予甲○○,並合力搶下甲○○所持菜刀,謝美麗為免甲○○再持刀行凶,隨即將菜刀攜出門外並拜託鄰居報警。在奪刀拉扯過程中,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傷乙○○之左手指,並在謝美麗外出報警時,承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手接續毆打乙○○頭部及嘴唇,致乙○○共受有臉部左頰挫傷、口腔黏膜瘀傷、前胸挫擦傷、左手食指及小指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偵辦,並扣得菜刀1把。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乙○○於98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5頁)。
㈡證人乙○○於98年9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結文第18頁)。
㈢證人謝美麗於98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頁至第8頁)。
㈣證人謝美麗於98年9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結文第18頁)。
㈤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
㈥告訴人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警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菜刀1把)(偵卷第8頁後面,漏未標明頁數)。
㈧被告甲○○於98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㈨被告甲○○於98年9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學歷,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未婚,腳因受傷無法工作,而以非法手段,索討金錢,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因認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含恐嚇之性質,自係對家庭成員,犯家庭暴力罪,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