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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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⑶因竊盜及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⑷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並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⑷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甲字第七四二三號執行指揮書(甲)、九十六年執減更甲字第二0四六號、第二0四六號之一、第二0四六號之二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