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9年02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0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甲○○第3度再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有上述酒醉駕車罪之前科紀錄,屢罰不改。於第3次犯酒醉駕車罪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於民國98年08月27日下午04時至06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附近(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區○○○○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酒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知謹守前述罪刑之教訓,猶於同晚06時30分許,自上開路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虎尾鎮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甲○○因酒醉意識不清,其本欲自斗南交流道駛入國道1號「北向」車道,竟誤入「南向」車道,渾然不覺,於經過斗南收費站時,又誤闖大型車ETC車道,因車道柵欄放下,無法前行,經警向前察看,發現甲○○酒後駕車,於同晚07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警方出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有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自白筆錄足資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對犯罪情節自白甚明,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載酒醉駕車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已3度酒醉駕車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在案,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終不能有效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酒醉駕車所生之危害不甚在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用路觀念甚為薄弱,易科罰金刑度之執行對被告而言,顯難以戒除被告對交通危險之自大與輕蔑,培養被告正視酒醉駕車所創造法益風險之嚴肅心態。另參被告於本案因酒醉駕車而開錯方向(誤南下車道為北上車道)、駛錯車道(小型車駛入大型車道收費站)、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形,均可明被告犯罪情節甚重,被告犯後雖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其並一再保證經此教訓後,日後絕不再犯云云,然誠如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其知道酒醉駕車會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但「想說沒有喝很多,還可以自己開車回家」等語,可見縱被告酒測值已嚴重如前所示、酒醉之狀態已使其兩度錯判車道,且其明知已有3次酒醉駕車罪之前科等情,被告於酒醉後均可不以為意,將之均拋腦後,並自認駕車本事高強,而4犯本罪。所謂保證不會再犯云云,於被告再次酒醉後,顯難以擔保。被告應入監服刑,受隔離教育後,期可日後酒醉時,醒起失去自由之苦,不再自信安全而執意駕車,而終不再錯,穩定生活;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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