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立選任辯護人黃冠豪律師
蕭壬宏律師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張玉立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間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合併上開二案之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飲酒後之品行不佳,在飲用酒類後(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清晨一時四十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吉野家餐廳」,在向櫃檯服務人員 羅俊偉 (起訴書誤載為楊 志清 )點完外帶之餐點「雙堡」一份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清晨一時四十三分許,進入置有收銀機之櫃檯內,自行拉出其中一台內有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元之收銀機(下稱一號收銀機),因發覺該收銀機上鎖,轉而拉出另一台收銀機(下稱二號收銀機),經羅俊偉制止、勸阻後,張玉立趁羅俊偉無法同時兼顧二台收銀機,不及防備之際,隨即公然奪取上開一號收銀機(扯斷收銀機線路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羅俊偉見狀上前阻攔,張玉立為防護贓物,乃當場持「櫻櫻賓館」所有編號三一三號懸掛有賓館房間鑰匙之塑膠長柄(長約十五公分)一支敲打上開收銀機,恫稱:「我要戳下去」、「叫你放開就放開」等語,離去時,並反身喝令羅俊偉退回櫃檯內,致令羅俊偉心生畏懼(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敢多加阻攔,祇得聽任張玉立攜一號收銀機揚長他去,嗣經羅俊偉呼喊通知在廚房內工作之另一服務人員 楊志清 ,楊志清即持塑膠地板刷一支隨同羅俊偉追躡至臺北市○○街、中山北路附近某巷內,在攻擊並絆倒張玉立後,趁機將上開一號收銀機取回。並報警循線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天津街口逮捕張玉立,扣得上開懸掛有櫻櫻賓館房間鑰匙之塑膠長柄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玉立對於右揭時、地,拿取上開一號收銀機,取得收銀機後,在右址「吉野家餐廳」外遭店員楊志清持塑膠地板刷攻擊,嗣該收銀機經店員楊志清、羅俊偉取回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在案發當日凌晨喝了四、五瓶蔘茸酒,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迷迷糊糊地,並不知自己在做些什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羅俊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日之情形如何?)被告進來之後,他先點餐,他點「雙寶」,要外帶,我包好要交給他時,就發現被告進櫃台站在我旁邊,被告那時說『我缺錢能不能借我錢用』,他說要借八千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他就指收銀機,要我打開收銀機,他說你們那裡不是有錢嗎?我說那是不能動的,被告就硬要拿那個收銀機,被告先拉其中壹個收銀機,但是拉不開,他又跑去另外壹台收銀機,發現也拉不開後,他就硬拉離他最近的收銀機,並手拿鑰匙(圈),好像要打人,他要拿走時,我說『先生你不要這樣,這是不行的』,我想要拿回收銀機,但是不敢與他拉扯,因為我怕他會拿鑰匙攻擊我。被告沒有真的打過來,只有作勢而已,後來被告跑出去,我就叫楊志清快點出來,我們兩個人追出去,我後來就將被告跌倒後掉出來的收銀機撿回來」等語,及證人楊志清於本院調查中結稱:「(問:當時之情形如何?)當日被告進來羅俊偉先看到被告,被告說他缺錢用要錢,他就拿收銀機,羅俊偉就說『先生,不行』後來羅俊偉在他拉走收銀機時就叫我快點來。‧‧‧(問:羅俊偉有無與被告扭打?)沒有。只是兩個人在拉扯收銀機,被告有作攻擊的樣子,羅俊偉看到他作勢攻擊的樣子就放手,並叫『志清,快點來』,我就拿著刷地的刷子追出去,那時只有我一個人(先)追出去,我有打到被告肩膀部分,沒有打到他的臉,被告在到我們店裡時臉部就已經受傷了,我會打被告是因為被告做要用收銀機砸我的樣子,我往後跑,但是看被告沒有真的砸來,我看到這個樣子我就追回去,拿著刷子朝他打了三、四下。棍子在打他第一下時就斷了,被告又被我絆倒在地上,收銀機就飛出去。被告就走了,收銀機我們就拿回去了。(問:地點在何處?)天津街和中山北路的一個巷子裡」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是何時進入吉野家速食店內?如何著手行搶?有無持何作案工具?)是今(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我‧‧‧趁店員不注意時侵入櫃檯內,並以右手持長約十五公分之鑰匙(圈)攻擊店員,並嚇令店員退後,即(既)將(把)收銀機拉開,第一次拉時收銀機鎖上了,就隨手將整台(檯)收銀機搬走,之後店員就從後追出,並報警於北市○○○路○段○○○巷與天津街口查獲。(問:該長約十五公分鑰匙柄是從何處得來?是否為警當場於你身上查獲之鑰匙柄?)是我現住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門鑰匙。是的,就是為警查獲的這把藍色長條狀鑰匙柄無誤。(問:你為何要行搶他人財物?你知道這樣做是犯法的嗎?)因為缺錢用,所以才動手行搶。知道這樣做是犯法的。‧‧‧(問:你右臉頰是如何受傷的?)是店員看我搶錢欲要離去時,反抗將我弄傷的。該處原本就已經有受傷。(問:你行搶他人財物後要作何用途?)要付房租之用及吃飯喝酒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之精神狀態,固經證人羅俊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他應該不知道情形如何,因為他神智不清」等語,惟被告進入該店,既知至櫃檯向店內之服務人員羅俊偉點餐,並表明要「雙寶(堡)」一份「外帶」,其對於外界事務非處於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狀態甚明。參以被告在「吉野家餐廳」之櫃檯內,在拉出收銀機發現收銀機經上鎖後,尚知向羅俊偉質問鑰匙何在,在羅俊偉上前與之拉扯收銀機之際,又喝令羅俊偉放手,並不得在後尾隨,致羅俊偉不敢阻攔其離去一情,已經本院偕同選任辯護人蕭壬宏律師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帶,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於飲酒後,其身體之行動力雖較一般人減退,然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則無明顯降低,此觀諸證人楊志清於本院結證:「(問:被告當日除了有傷外,其他狀況如何?)就是有一點癲癲的,但是看起來還好,因為他有點『雙寶(堡)』」(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被告於警訊時就其居住所在、所持工具、搶得財物、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之經過,甚至造成右臉頰傷口之原因,均記憶清晰,且供述翔實,益徵其實,被告於案發當時出於任意性酒後情況下之本件所為,尚不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減免責任事由。其於本院辯稱因酒後無意識狀態、迷迷糊糊,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一節,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平時多有嗜酒習慣,觸犯本件刑案之前,即常因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甚至因之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刑罰確定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以前是否常因為喝酒而發生犯罪之情形?)有,就是盜匪那一條,還有喝了酒就打架、被人家打」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其就酗酒所得導致之違法犯行,非僅有所預見,且知之甚稔,縱因飲酒導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然被告對於原因階段之飲酒與否,既有絕對之意思決定自由,就飲酒後行為階段之所為,自不得享有不罰或減輕刑責之法律評價,此乃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當然結論,是被告上開以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一節置辯,絕無可取。又被告趁羅俊偉不注意之際,搶得上開收銀機後,為防止羅俊偉阻攔其攜離該店,乃竟恫稱「我要戳下去」、「叫你放開就放開」,並喝令羅俊偉回到櫃檯內,不得尾隨,使羅俊偉精神上產生畏佈之心理反應,不敢阻攔,任令其攜帶上開收銀機離去一節,除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外,並經證人羅俊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他(指被告)要拿走時,我說『先生你不要這樣,這是不行的』,我想要拿回收銀機,但是不敢與他拉扯,因為我怕他會拿鑰匙攻擊我」等語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為防護贓物,對於羅俊偉當場施以脅迫手段,亦甚明確。此外,並有「櫻櫻賓館」所有之鑰匙(含塑膠長柄)一支扣案及楊志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楊志清持以攻擊被告之同型塑膠地板刷照片五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被害人並非「自行交付」財物亦非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係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奪取」財物者,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論以「搶奪罪」或「強盜罪」。此分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要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進入櫃檯後,在「羅俊偉」婉拒其拿取收銀機後,始趁羅俊偉一人無法同時兼顧櫃檯內二個收銀機之情況下,使用不法腕力,將距離羅俊偉較遠之上開一號收銀機,自持有人羅俊偉支配內,移轉於自己實力範圍而持有,自進入櫃檯至取得一號收銀機為止,客觀上被告均未曾使用任何攻擊他人之強暴手段,與公訴人起訴書載稱:「張玉立則持飯店所有之長形鑰匙攻擊楊志清,致使楊志清不能抗拒,張玉立將前開收銀機取走」之情節,相去甚遠,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容有誤認。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公訴人所引之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品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失控觸法、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對於人民財產之危害程度,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含塑膠長柄),為櫻櫻賓館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既非違禁物,自不在本院得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