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屋頂架設高度逾三公尺之廣告牌塔,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不得建造,且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強制拆除後,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民國八十五年初,與 吳廷芳 (業經本院判決科以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即由吳廷芳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路○○○號五樓樓頂,供甲○以竹架搭建高約十一公尺、面積約二十三點一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廣告牌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通知拆除,並於同月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月二十日)依法強制拆除後,二人仍於同年七月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以鋼架搭建高約十二公尺,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之廣告牌塔。
(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 陳哲信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尚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即由陳哲信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樓頂,供甲○以竹架、帆布搭建高約十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廣告牌塔,經建管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通知拆除,並於同月八日依法強制拆除後,二人仍於同年五、六月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以竹架、帆布搭建高約十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之廣告牌塔。
嗣建管處人員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七月二十一日至前開二址復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未經申請雜項執照即搭建廣告牌塔,遭建管處強制拆除後,復行重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廣告物管理辦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台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管理,得否適用上開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者,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之規定,曾以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六四七五00號函復略以:「除中山北路一段至三段、仁愛路、敦化南北路、忠孝東路一段至松山路段外,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改善,如符合規定者,仍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領得廣告物許可證;逾期未領得廣告物許可證者,本局即依法執行強制拆除」等語,故建管處於緩衝期內拆除伊搭建之廣告牌塔係屬違法,伊之重建行為並不屬於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稱之違反規定重建云云。
二、惟查: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七條將廣告牌列為雜項工作物種類之一,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則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而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分別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參之六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布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已規定:「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應請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行為包括雜項工作物,應於核發建造執照同時核定,免請領雜項執照。附設於屋頂之雜項工程,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未逾三公尺之廣告牌塔免領雜項執照,但應依廣告物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而修正前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現行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分別規定「廣告物為雜項工作物者,經申領廣告物許可證後,應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領雜項執照。」及「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彩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領雜項執照:四、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三公尺者。」,顯然不論於廣告物管理辦法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後,於屋頂設置而高度超過三公尺之樹立廣告牌塔,均應於申請雜項執照後,始得建造,否則主管建築機關即得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本件被告張底先後二次於上開屋頂所搭建之廣告牌塔,分別高達十一公尺、十公尺,經建管處強制拆除後重建之廣告牌塔,亦分別高達十二公尺、十公尺等情,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影本各一件,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影本各一件附於共犯吳廷芳為被告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卷宗可稽,應為真實;是系爭廣告牌塔顯屬於屋頂設置而高度超過三公尺之樹立廣告牌塔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樹立廣告既係被告未經申請雜項執照即擅自建造,坐落地主管建築機關建管處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已屬有據。
(二)次按廣告物管理辦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下端離地面之距離在市鎮未滿四公尺、在鄉村未滿二公尺,或懸出建築物面寬度逾五十公分,而縱長超過一公尺、橫寬超過三公尺之招牌廣告,及面積逾一平方公尺之樹立廣告,應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審查核發廣告物許可證,始得設置,修正前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等定有明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廣告物管理辦法,將之修正為一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均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設置,於應申請許可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範圍,及申請之主管機關,均有所調整,乃於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置完成者,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交通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應依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等語,其著眼點在俾使於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公布前業已合法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於二年之緩衝期限內,另行依新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聲請許可,以保障人民之合法權益,而非使依舊辦法應申請廣告物許可證,然未經申請即設置之非法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於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後,反而取得二年免予取締期間之不法利益;是自以於廣告物管理辦法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生效前業已設置,而依舊辦法無須申請廣告物許可證,或業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之合法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為限,其設置人始得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二年內,主管建築機關不得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違章建築管理辦法處理其合法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從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台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管理,得否適用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六四七五00號所函復:「
二、(二)於新法施行前,未領有廣告物許可證且不符合「台北市政府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暨圖解說明」規定者,除中山北路一段至三段、仁愛路、敦化南北路、忠孝東路一段至松山路段外,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改善,如符合規定者,仍應於一年內(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領得廣告物許可證;(三)逾期未領得廣告物許可證者,本局即依法執行強制拆除」等語,其中「未領有廣告物許可證者」一語,參諸同函「二(一)於新法施行前,領有廣告物許可證者,應於二年內(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重新領得廣告物許可證。」之規定,當係指依舊辦法無須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而言,而尚不及於依舊辦法須申請廣告物許可證,而未經申請及設置之非法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於八十五年初及八十六年三月間所搭建之廣告牌塔,分別為面積達二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及十五平方公尺之樹立廣告,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影本各一件,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影本各一件附於共犯吳廷芳為被告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卷宗可稽,應為真實;是參諸上揭規定,系爭二廣告牌塔應分屬須依修正前、後之廣告物管理辦法,於設置前向當地警察機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之廣告物無訛,而被告於設置系爭二廣告牌塔之前,均未依規定取得許可一節,為其所不否認,參之上揭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樓頂之樹立廣告,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搭建,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廣告牌塔既均非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前合法設置之樹立廣告,被告以建管處於台北市政府函覆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緩衝期內拆除系爭廣告牌塔,應非適法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尚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暨照片影本一紙、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照片影本二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暨附圖及照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暨照片影本一紙、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照片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暨附圖與照片各一紙附於共犯吳廷芳為被告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卷宗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分別與共犯吳廷芳、陳哲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民權隧道口,未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即以鐵架搭建高約六公尺、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廣告牌塔,經建管處同月十二日通知拆除,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依法強制拆除後,仍於同年七月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以鐵架搭建高約六公尺,面積約十三平方公尺之廣告牌塔,因認被告另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惟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就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要件;次按廣告物管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後,關於樹立廣告之規範,僅限於高度超過六公尺,及設置於屋頂而高度超過三公尺者,始須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於上開地點搭建之樹立廣告,其設置時間係在廣告物管理辦法修正生效之後,其高度亦未超過六公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無於設置前申請雜項執照之必要,所為核未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被告雖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即搭建本件樹立廣告,建管處除得根據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拆除該樹立廣告之外,顯不得另行爰引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處以被告罰鍰及將系爭樹立廣告強制拆除;從而,建管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拆除系爭樹立廣告,應係以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為依據,而非依「建築法」之規定所為之拆除,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與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