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乙○○住臺北
甲○○住臺北戊○○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名稱原為越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更名為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
(二)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訴外人 周連發 (已故)與丁○○,共同出資經營,被告戊○○因遺失原告HX─八四三號之車輛,經原告股東會決議,及被告同意,由被告共同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以置放於坐落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土地上,訴外人周連發遺留之器械作為賠償之擔保,並由原告占有中。詎被告迄今拒未給付賠償金。
(三)按「經乙○○、甲○○、戊○○等一致同意,決議賠償該車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以其父周連發留存公司之資產及 周源 之私人資產作為償還之保證。」被告甲○○代表被告全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股東會承諾。復按「茲立書人乙方依據其先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甲方之協議要約。取回其先父留存之車輛GH─四六五及板架等生財設備,甲方當會同處理。嗣後上開生財設備之經營權益,則全部歸屬乙方所有」亦有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丁○○間之切結書可證。惟被告迄今均拒不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四)訴外人丁○○、周連發共同出資七十五萬元,其中訴外人周連發之出資係向原告借用,並以九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前揭HX─八四三號車輛後,靠行北區通運公司。
(五)訴外人丁○○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父子關係,且係由訴外人丁○○經營,故由訴外人丁○○向原告借票付車款,因訴外人丁○○亦係原告股東,故迄今其尚未與原告結算借票之事。至訴外人丁○○與周連發合夥財產,係由丁○○保管。
(六)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會議通知書所附之固定資產目錄表、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係訴外人丁○○與周連發間之事,與原告無關。
(七)依前揭契結書之約定,如被告未償還HX─八四三號車輛之車款六十萬元,則訴外人周連發所遺留之板架歸丁○○所有,尚欠原告六十萬元。另GH─四六五號車輛經被告甲○○同意賣得三十五萬元,用以償還一百二十萬元之部分。
(八)HX─八四三號車輛係訴外人周連發與丁○○合夥期間以原告資金購買,業據被告自認。
(十)被告簽署同意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後,被告戊○○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權益轉讓同意書,允諾被告戊○○部分就訴外人周連發遺留之運輸板架等相關「繼承權益」全部轉讓予原告,惟簽約迄今被告未辦理任何相關手續使原告取得運輸板架等物之所有權,且被告周源河僅為多位繼承人之一,更所謂「繼承權益」所指不明,故被告周源河之上開契約既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原有債務,遑論被告戊○○部分縱有清償,其餘二人之債務亦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契結書、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前提,觀原告所提出之會議通知書,其上所載「周春金、甲○○、戊○○等一致同意,決議以賠償該車款壹佰貳拾萬元正」,充其量僅能解釋為兩造雙方合意以壹佰貳拾萬元作為被告戊○○遺失該車輛之賠償金額絕非可解釋為被告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系爭債務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由原告與被告戊○○簽訂權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以被告戊○○繼承自訴外人周連發之運輸板等相關繼承權益作為償還原告之車款,故被告顯已履約。
(三)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於五股車庫開會,就被告戊○○遺失車輛賠償辦法,提示公司資產、財務表,有關被告資產處置辦法由被告決定。再者,遺失之車輛係訴外人周連發與丁○○合夥期間,以原告資金所購,其所有權應為雙方共有,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會議所訂賠償二分之一,即六十萬元,做為賠償訴外人丁○○個人損失。嗣被告提四項方案,經丁○○認可,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被告甲○○代表被告與丁○○簽訂契約書。契約書簽訂,丁○○並未積極會同被告周金獅依契約書第一條處理,點交供被告自行處理,以履行第三項約定,反提議以契約書第一項(即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周連發與丁○○合夥之出資)經折舊後訂價為三百萬元,每股十五萬,為二十股,由被告各自持有做為再度與丁○○父子合夥之出資,惟被告戊○○無意再參與合夥,故以個人持有五股轉讓丁○○,做為遺失車輛之賠償。至其餘被告對繼承車輛板架,再度做為與丁○○父子合夥之出資,為合夥股東共有,更為合夥之生財器具,惟被告對原告仍持有十五股股權,丁○○及丙○○亦不否認。
三、證據:提出會議通知書(含固定資產目錄表、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
表、契結書、總分配表、權益轉讓契約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通知書、原告資產目錄總表、合夥權益轉讓同意書、八十六年度紅利發放通知書、扣繳憑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遺失原告所有之HX─八四三號車輛,經被告同意共同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以訴外人周連發遺留之器械充作賠償之擔保,惟被告迄未給付賠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對被告戊○○遺失前揭車輛乙節不爭執,惟被告乙○○、甲○○否認同意與被告戊○○同意共同賠償,被告並辯稱本件債務業因被告戊○○與原告簽訂「權益轉讓契約書」,並以所繼承之就運輸板架及於原告之股權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周連發、丁○○於合夥,以原告之支票支付價金購買系爭HX─八四三號車輛,靠行北區通運公司,並以原告名義經營,且訴外人周連發、丁○○均為原告股東,原告實際係由訴外人丁○○在經營。該車之車款之支出,訴外人周連發、丁○○均未與原告為結算,其後被告戊○○遺失該車。嗣訴外人周連發死亡,由被告繼承訴外人周連發之相關權益,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由訴外人丁○○召集於臺北縣○○鄉○○路車場辦公室與被告會議,並由訴外人丁○○提出固定資產目錄表、新越興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議中協議:「經乙○○、甲○○、戊○○等一致同意,決議以賠償該車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以其父周連發留存公司之資產及戊○○之私亥資產作為償還之保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訴外人丁○○與被告簽訂契結書其中第一條約定:「茲立書人乙方依據其先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甲方簽定之協議要約。取回其先父留存車輛『GH─四六五及板架等生財設備,甲方理當會同處理;嗣後上開生財設備之經營權益,則全部歸屬乙方所有。」、第三條約定:「查乙方先父應負責償還HX─八四三號車款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事件,甲方同意乙方之提議,俟其處理遺產再行清償,時間逾超三個月,乙方則無異議以其先父遺留之板架作為低(「抵」之誤)償」、第四條約定:「乙方先父在合夥期間取回股本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雙方決議不予追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製作,及經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者丁○○、乙○○、 周科良 確認之原告資產目錄總表第五項品名欄記載:「GH─四六五HINO六輪車頭」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原告與被告戊○○簽訂「權益轉讓契約書」約定:「茲立書人乙方(即被告戊○○)自願將繼承其尊先父遺留之運輸板架等所有相關繼承權益(乙方個人部分)全部轉讓給甲方(即原告),以作為乙方應償還HX─八四三之車款,嗣後雙方立書人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特立此書為依據。註:若該車失而復得,甲方同意歸還其價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會議通知書、固定資產目錄表、原告資產負債表、契結書、權益轉讓契約書、原告資產目錄總表在卷可稽。是訴外人周連發、丁○○共同合夥經營原告,並以此目的,為原告購買HX─四八三號、GH─四六五號車輛,並經原告列入其資產總表上,其中HX─四八三號為被告戊○○遺失,另GH─四六五號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取回。而被告戊○○與原告協議以其「個人」繼承自訴外人周連發之運輸板架及價值七十五萬元於原告之股權,用以抵償其應賠償之失車損失,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遺失其所有之HX─八四三號車輛,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同意共同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戊○○未依兩造間之權益轉讓契約書為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原有之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自未消滅,原告仍得請求之云云。查:
(一)被告戊○○遺失原告所有之該車輛,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決議:「經乙○○、甲○○、戊○○等一致同意,決議以賠償該車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以其父周連發留存公司之資產及戊○○之私人資產作為償還之保證。」等語,惟依上開文義,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明示被告乙○○、甲○○同意負擔被告戊○○之前揭失車損害債務,且觀諸該決議內容前段,應係就被告戊○○應賠償原告金額之確定,而後段則為被告全體同意以渠等繼承自訴外人周連發留存於原告處之資產及被告戊○○之私立人資產作為償還之保證,是綜觀全文之意旨,被告乙○○、甲○○僅係同意以渠等繼承自訴外人之周連發之資產為被告戊○○清償之擔保,並無同意與被告戊○○連帶或共同負擔前揭失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賠償前揭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第六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兩造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權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戊○○以其繼承自訴外人周連發之運輸板架之權利及價值七十五萬元之股權清償前揭失車損害賠償,其性質核屬變更給付內容之和解契約,並非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是依該契約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戊○○為該契約書內容所載之給付,而不得再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再者,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依原告主張前揭契約之約定係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原告亦僅得依該契約書約定之新給付內容為請求,必待被告戊○○不履行新債務後,始得再請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自始亦未證明被告戊○○不履行新債務,其逕請求依舊債務請求,亦屬無據。
(三)況原告自認占有前揭契約所載之運輸板架,且被告戊○○現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亦有原告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變更登記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抗辯其業已依權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為給付,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未依約履行,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會議決議,共同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且被告戊○○未依權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委無可取。被告乙○○、甲○○抗辯渠未同意與被告戊○○共同負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責任,被告戊○○抗辯其業已依權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