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萬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古嘉諄律師複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江如蓉 律師被告聯成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詹益煥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承包被告位於台東縣卑南鄉比佛利花園別墅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參拾萬元,業已於八十五年五月接通水電,並由被告領得使用執照在案。而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一經驗收完成,並移交管理員,被告即應將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尾款給付予原告;惟本件被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故意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行使條件之成就,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依照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竣後,立即派員至現場驗收,並辦理點交事宜。詎被告一方面將完工之房屋移交予承買戶,他方面卻以各種理由拖延驗收之時間,阻止原告領取工程尾款壹佰參拾參萬元。另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應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柒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爰分別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零陸萬元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關尾款壹佰參拾參萬元部分,被告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成估驗,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意付款,依照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儘速付清系爭工程尾款。而依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開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成尾款支付進度之估驗,即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完成驗收移交,並由被告之會計 許金蓮 簽名同意付款,依照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儘速將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同意付款後,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皆未將相關款項撥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以口頭、書面方式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後,被告始臨訟捏造各種不實說辭,主張原告工程施作品質低劣,瑕疵項目眾多,系爭工程尾款尚不足抵償所需修復費用等語,意圖脫免付款責任。實則,依據雙方契約第八條約定,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均派有監工人員駐在現場,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如原告有工程草率、材料不符規定情事,監工人員即會要求原告拆除重做。另關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原告使用替代品牌一節,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原告行文催告付款前,既從未以任何形式表達異議,通知原告拆除重做,反按期估驗付款,最後並完成驗收移交,並由會計部門簽名同意支付尾款,顯見替代品牌之使用及工程項目之減少等,被告臨訟主張之瑕疵,均係基於兩造明示或默示同意所為之合法變更,被告於完成估驗,同意付款後,再執此非關事實之理由以為爭執,實無足取。其次,被告以原告於部分工程使用替代品牌為由,指稱原告施工瑕疵重大,應負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以其工作未具備雙方所約定品質為限,倘若承攬人使用之替代品牌,與雙方原先約定品牌之品質相當,自無須依本條規定,負所謂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援引本條規定,主張其得扣減系爭工程款,已難謂無誤解。
2、有關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既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關於該追加之項目,被告自應依照雙方契約之約定,支付追加工程款。被告雖抗辯稱公共庭園為營建工程所應施作,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告無權請求工程款,與本案之請求顯無關連。惟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為公共庭園燈,而非公共庭園。再者,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項目中之第二項至第七項,係屬雙方合約第七條所約定: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因此,原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然系爭工程追加款項之計算方式,係依據雙方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應以下列兩種方式核定之:原契約有約定者,依合約所定單價計算之;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決定單價。是關於本件工程追加款項之金額,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即向被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會商決定價格,惟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就追加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事前未提出,亦未通知被告,事後亦未提出數量、計算式,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台東縣卑南鄉比佛利花園別墅使用執照影本、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程尾款請款單、追加工程款明細、工程款付款條件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除契約本文、付款辦法之外,尚有總工程估價單一張、細項工程估價單十五張。而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出原告,原告施作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與合約不符,應予抽換改正。顯見原告施工偷工減料,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有被告派員檢查而製作之工程缺失明細表可證。且系爭水電工程,迄未經被告覆驗合格,依付款辦法所載,業主驗收、移交管理員,各付總價百分之五,原告迄今尚未完成,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該款。另被告前於工程初驗時,曾通知被告有關材料使用與工程合約約定不符之項目,然迄今未見原告抽換改正,請原告儘速提出可確保貴我雙方權益之可行方案,足見被告已限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至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回覆,謂將不合驗收項目,改善完成,但所附之文件,卻係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簽認,被告覆以存證信函,再聲明查驗水電工程,發現現場使用材料、機具部分,與工程合約約定不符,尤見原告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未於限期內修補瑕疵,被告應得請求減少報酬無疑。依工程缺失說明表所載,原告之工作瑕疵舉例如下:電氣設備工程之1之b,應用士林牌,卻用台芝牌,且規格不符應予抽換,其調整後之單價為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壹之2之f未施作,其調整後之單價為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壹之2之i,應施作十二組,只施作六組,尚有六組未施作,調整後總價為壹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減半為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均在請求減少報酬之列,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二)至於有關追加減工程款部分,依工程合約第六條所載,工程變更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另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原告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原告提出所謂追加部分,事前未提出通知被告,俾依合約單價計算,被告自難承認,事後亦未提出數量計算式,更難任由原告為請求。另所謂追加之公共庭園部分,為營建工程所應施作,非原告承攬範圍與之無關,無請求給付工程款可言;至公共自來水、花園、各戶門口追加電鈴、每戶追加一樓熱水管、配合台電高壓外線施工預埋高壓管、一樓廚房瓦斯管鑿孔、一樓廚房專用插座位置在爐台上遷移,均屬合約第七條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原告須照作不得推諉,不得要求加價,應無請求權。另化糞池三十五套,本案計七十戶透天厝房屋,化糞池應為七十套,繪於建築設計圖上,為營建工程所應施做,非原告承攬範圍,無請求給付工程款可言。又追減工程之陽台燈減帳,被告未同意陽台燈不施作,原告無權不施作,無權要求追減,反而應施作,方符合約規定,自我追減要無可取。另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雖有被告公司會計許金蓮之簽名,但僅為簽回,表示收到而已,原告竟謂會計許金蓮簽名同意付款,至無可取。何況既僅會計何來同意之權,原告之主張,誠難想像。系爭水電工程,有如工程缺失明細表所載之瑕疵,原告謂替代品牌之使用及工程項目之減少,為二造明示或默示同意所為之合法變更,悉無其事,堅決否認。
三、證據:提出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一三存證信函、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二號、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總工程估價單各一份、細項工程估價單、工程缺失明細表各十五張、總價調整前後工程估價對照表十八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被告興建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壹仟參佰參拾萬元,業已於八十五年五月接通水電,並由被告領得使用執照在案。而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一經驗收完成,並移交管理員,被告即應將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尾款給付予原告;惟本件被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故意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行使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依照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完竣後,立即派員至現場驗收,並辦理點交事宜。詎被告一方面將完工之房屋移交予承買戶,他方面卻以各種理由拖延驗收之時間,阻止原告領取工程尾款壹佰參拾參萬元。另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應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柒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爰分別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零陸萬元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與合約不符,偷工減料,工程草率,材料窳劣。而系爭水電工程,迄未經被告覆驗合格,依付款辦法所載,業主驗收、移交管理員,各付總價百分之五,原告迄今尚未完成,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該款。至被告前於工程初驗時,曾通知被告有關材料使用與工程合約約定不符之項目,然迄今未見原告抽換改正。至原告又以存證信函回覆,謂將不合驗收項目,改善完成,但所附之文件,卻係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簽認,被告覆以存證信函,再聲明查驗水電工程,發現現場使用材料、機具部分,與工程合約約定不符,尤見原告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未於限期內修補瑕疵,被告應得請求減少報酬。依工程缺失說明表所載,原告之工作瑕疵有規格不符應予抽換、部分工程未施作等,被告均得請求減少報酬。至於有關追加減工程款部分,依工程合約第六條所載,工程變更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另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原告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原告提出所謂追加部分,事前未提出通知被告,俾依合約單價計算,被告自難承認,事後亦未提出數量計算式,更難任由原告為請求。另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雖有被告公司會計許金蓮之簽名,但僅為簽回,表示收到而已,原告竟謂會計許金蓮簽名同意付款,至無可取。何況既僅會計何來同意之權,原告之主張,誠難想像。系爭水電工程,有如工程缺失明細表所載之瑕疵,原告謂替代品牌之使用及工程項目之減少,為二造明示或默示同意所為之合法變更,悉無其事,堅決否認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承包被告興建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壹仟參佰參拾萬元,已於八十五年五月接通水電,領得使用執照,移交管理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台東縣卑南鄉比佛利花園別墅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故意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行使條件之成就;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應被告要求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柒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之事實,則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不預先付工程款,每月初
一、十五日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付款。乙方(指原告)同時附請款數量計價單於工地請款時,連同估驗單送回公司。」另第八條第一款亦約定:「甲方(指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督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又第八條第三款復約定:「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去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是依此約定,被告自得於每月一日、十五日,原告依工程進度請款時,查驗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達到請款進度;施作之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原告施作是否有工程草率、材料窳劣等情事。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從未提出原告有施作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符約定品質等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直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時,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一三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惟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接通水電,並移交予買受人使用,此有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一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原告工程施作中,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瑕疵之情事。
(二)另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被告應於工程全部完竣後,派員驗收系爭工程,此有該工程合約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被告提出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一三存證信函記載:「依本公司(指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查驗台東比佛利案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發現現場使用材料、機具部分有與工程合約約定不符。----」可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時,業已達到施作完工之程度,由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並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瑕疵,此有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一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而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被告提出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一三存證信函,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由被告郵寄予原告,並進而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卻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一三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故依前述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顯然於知悉瑕疵超過一年後,始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就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惟如前所述,被告亦已逾前述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抗辯之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亦無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之追加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尾款請款單上,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許金蓮於簽收時,該工程尾款請款單上,除明確記載尾款部分之工程款為壹佰叁拾叁萬元外,並由被告公司之董事許金蓮於工程尾款請款單上註記「追加減帳待結算後再請款」,此有該工程尾款請款單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工程於原告施作時,確有追加工程之部分。而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訴外人許金蓮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許金蓮,於原告提出之工程尾款請款單上業主簽收欄上具名簽收外,就追加部分予以註記,可知該追加部分確係被告公司所要求。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 陳明義 、被告公司負責請款之人員即為許金蓮,然本院於審理中傳訊陳明義、許金蓮作證,被告公司於收受該送達後,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許金蓮、工地主任即陳明義作證,均未出庭作證,就系爭工程加以說明。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惟被告依原告指示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後,被告怠於與原告協議追加部分之單價,則原告主張於實際施作後,依工程合約之單價,所計算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柒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此有追加工程款明細在卷,應堪採信。
四、按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給付之;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報酬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該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係以被告驗收系爭工程,為原告請領工程尾款、追加部分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故意不為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驗收之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自應依前述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條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條之約定和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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