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乙批(總計重參點捌公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