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申○○
午○寅○○丑○○癸○○壬○○辛○○子○○巳○○○辰○○未○○己○○甲○○庚○○戌○○ 鍾志
丁○酉○○戊○○○乙○○卯○○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被告 陳滿 原名婁陳
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一之二號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原告丑○○、癸○○、壬○○、辛○○、子○○、巳○○○、辰○○、未○○、甲○○、庚○○、戌○○、 鍾志澂 、丁○、戊○○○、乙○○、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丑○○、癸○○、壬○○、辛○○、子○○、巳○○○、辰○○、未○○、甲○○、庚○○、戌○○、鍾志澂、丁○、戊○○○、乙○○、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丙○○、申○○、午○、寅○○、己○○、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八十六年六月間,邀集原告等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第一組及第二組,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詎被告竟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假冒 林春蓮朱麗香 之名義,分別以二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元之投標金額,冒標第一組互助會,使參加第一組互助會,仍為活會會員之原告申○○、午○、丑○○、子○○、辰○○、巳○○○、酉○○、戊○○○、卯○○、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後被告明知並無「 金貴 」、「 林美玉 」、「 林正德 」、「 曾美華 」之人,參與附表二第二組民間互助會,竟於互助會會單上記載「金貴」、「林美玉」、「林正德」、「曾美華」均參與第二組互助會,又分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假冒林美玉、金貴、林正德、曾美華之名義,分別以二千七百元、二千六百元、三千元、三千元得標,使參加第二組互助會,仍為活會之原告寅○○、丑○○、癸○○、壬○○、辛○○、未○○、己○○、甲○○、庚○○、戌○○、鍾志澂、丁○、酉○○、乙○○、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和互助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事由:
一、本件原告等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雖依據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得免繳裁判費,惟附帶民事訴訟僅得以犯罪所受之損害為範圍,得免徵裁判費。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等僅得就被告冒標部分,得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得免繳裁判費。至於其餘非冒標部分之請求,原告等陳明願依據互助會契約請求,並補繳裁判費,是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和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准許原告等補繳基於互助會請求部分之裁判費,以補正互助會請求部分起訴之瑕疵。惟本件僅原告丙○○、申○○、午○、寅○○、己○○、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繳依互助會契約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其餘未補繳互助會契約請求部分之原告,亦於本判決中駁回,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二份為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均有該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前述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則原告等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連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等意思自由決定之權利,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等因被告冒標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丑○○伍萬玖仟叁佰元〔(7800×2)+(7500×2)+7300+7400+7000+7000=59300〕,原告癸○○、壬○○、辛○○、甲○○、庚○○、未○○、戌○○、鍾志澂、丁○均為貳萬捌仟柒佰元(7300+7400+7000+7000=28700),原告子○○、巳○○○、辰○○、戊○○○、卯○○為壹萬伍仟叁佰元(7800+75000=15300)。另原告丙○○、申○○、午○、寅○○、己○○、酉○○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依互助會契約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捌拾柒萬肆仟元,原告申○○肆拾捌萬元,原告午○肆拾捌萬元,原告寅○○伍拾壹萬元,原告己○○壹拾柒萬元,酉○○捌拾貳萬元。從而,原告丙○○、申○○、午○、寅○○、己○○、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和互助會契約之約定,原告丑○○、癸○○、壬○○、辛○○、子○○、巳○○○、辰○○、未○○、甲○○、庚○○、戌○○、鍾志澂、丁○、戊○○○、乙○○、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丑○○、癸○○、壬○○、辛○○、子○○、巳○○○、辰○○、未○○、甲○○、庚○○、戌○○、鍾志澂、丁○、戊○○○、乙○○、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丑○○、癸○○、壬○○、辛○○、子○○、巳○○○、辰○○、未○○、甲○○、庚○○、戌○○、鍾志澂、丁○、戊○○○、乙○○、卯○○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原告丙○○、申○○、午○、寅○○、己○○、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金額,係基於合會契約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原告姓名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供擔保之金額依職權假執行丙○○捌拾柒萬肆仟元捌拾柒萬肆仟元叁萬元柒拾捌萬陸仟元申○○肆拾捌萬元肆拾捌萬元陸仟元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元
午○肆拾捌萬元肆拾捌萬元陸仟元肆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寅○○伍拾壹萬元伍拾壹萬元貳萬玖仟元肆拾貳萬叁仟玖佰元丑○○叁拾陸萬伍仟元伍萬玖仟叁佰元貳萬元癸○○壹拾柒萬元貳萬捌仟柒佰元壹萬元壬○○壹拾柒萬元貳萬捌仟柒佰元壹萬元辛○○壹拾柒萬元貳萬捌仟柒佰元壹萬元子○○肆拾捌萬元壹萬伍仟叁佰元陸仟元巳○○○肆拾捌萬元壹萬伍仟叁佰元陸仟元辰○○肆拾捌萬元壹萬伍仟叁佰元陸仟元未○○壹拾柒萬元貳萬捌仟柒佰元壹萬元己○○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伍萬柒仟元甲○○壹拾柒萬元貳萬捌仟柒佰元壹萬元庚○○壹拾柒萬元貳萬捌仟柒佰元壹萬元戌○○壹拾柒萬元貳萬捌仟柒佰元壹萬元鍾志澂壹拾柒萬元貳萬捌仟柒佰元壹萬元
丁○壹拾柒萬元貳萬捌仟柒佰元壹萬元酉○○捌拾貳萬元捌拾貳萬元壹萬伍仟元柒拾柒萬陸仟元戊○○○肆拾捌萬元壹萬伍仟叁佰元陸仟元乙○○壹拾陸萬元貳萬捌仟柒佰元壹萬元卯○○肆拾捌萬元壹萬伍仟叁佰元陸仟元附表二:
互助會組別會期會員及人數(含會首在內)會款(新台幣)第一組互助會自八十四年四月五十七會一萬元
十五日起至八十 王允海周彬陳貴香 、林春蓮、八年一月十五日 王金花 、巳○○○、 柯淑慧 、謝清止(每年四月三桂、子○○、 謝藍春妹王榮誌 、十日、八月三十 呂國與翁素娥戴武潭洪小翠 日及十二月三十、 許太太 、午○、 陳美慧 、鄭賀日各加標一次)耀、丑○○(二會)、 陶冬妹王文 每月十五日開標政、 王金恭江春嬌朱筆芳 、林
玉雲、 楊明麗陳進雄 、卯○○、 陳春華 、辰○○、朱麗香、 陳登林 、丙○○(會單誤載為「 李美麗 」)、 李潤華潘文玲廖權立 、潘保宏、 劉麗梅長賴瑞妍蔣鳳應蔣桂梅蔣貴珠王翠瑩 、王淑芳、 王淑芬王淑敏王麗玉陳桂梅 、鍾志澂、 鍾俊鑌楊瓊璋詹國政郭雅雲劉美雲 、陳滿第二組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六月四十七會一萬元
二十日起至八十乙○○、金貴、寅○○(三會)、九年五月二十日 張治子 (二會)、丙○○、 劉美雪 止(每年三月五(三會)、 簡寶鳳 、張 陳麗香 、李日、六月五日、 潤軍 、未○○、 張高濱 、戌○○、九月五日及十二酉○○、 陳麗美 (二會)、 方蓉真 月五日各加標一、林美玉、鍾志澂、劉麗梅、周詩次)惠、 周火臨謝文聰 、潘文玲、邱每月二十日開標 秀春劉如蘭 、曾美華、 謝溪村
丑○○、庚○○(會單記載為蔣克勤)、 李悅 、郭雅雲、 邱金思邱信妹徐太平 (二會)、丁○、 黃翠竹 、蔣鳳應、林正德、 蔣桂珠劉秀蓮 、陳滿附表三:冒標會時活會會員名單:
一、以林春蓮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一會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二千二百元,尚有五十三位活會會員(包含林春蓮):計詐得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元王允海、周彬、陳貴香、林春蓮、王金花、巳○○○、柯淑慧、 謝清桂 、子○○、謝藍春妹、王榮誌、呂國與、翁素娥、洪小翠、許太太、午○、陳美慧、鄭賀耀、丑○○(二會)、陶冬妹、 王文政 、王金恭、江春嬌、 林玉雲 、楊明麗、陳進雄、卯○○、陳春華、 陳美鳳 、朱麗香、陳登林、丙○○、李潤華、潘文玲、廖權立、酉○○、劉麗梅、長賴瑞妍、蔣鳳應、蔣桂梅、蔣貴珠、王翠瑩、王淑芳、王淑芬、王淑敏、陳桂梅、鍾俊鑌、楊瓊璋、詹國政、郭雅雲、劉美雲、戴武潭
二、以朱麗香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一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二千五百元,尚有五十二位活會會員(包含朱麗香及林春蓮):計詐得三十九萬元王允海、周彬、陳貴香、林春蓮、王金花、巳○○○、柯淑慧、謝清桂、子○○、謝藍春妹、王榮誌、呂國與、翁素娥、洪小翠、許太太、午○、陳美慧、鄭賀耀、丑○○(二會)、陶冬妹、王文政、王金恭、江春嬌、林玉雲、楊明麗、陳進雄、卯○○、陳春華、陳美鳳、朱麗香、陳登林、丙○○、李潤華、潘文玲、廖權立、酉○○、劉麗梅、長賴瑞妍、蔣鳳應、蔣桂梅、蔣貴珠、王翠瑩、王淑芳、王淑芬、王淑敏、陳桂梅、鍾俊鑌、楊瓊璋、詹國政、郭雅雲、劉美雲
三、以林美玉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二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二千七百元,(扣除林美玉、金貴、林正德、曾美華為陳滿冒名者外),尚有活會會員三十九名活會會員:計詐得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乙○○、寅○○(三會)、 張治為 (二會)、丙○○、劉美雪(三會)、簡寶鳳、 張陳麗香李潤軍黃靜芬 、戌○○、酉○○、陳麗美(二會)、方蓉真、鍾志澂、劉麗梅、己○○、謝文聰、潘文玲、壬○○、劉如蘭、謝溪村、丑○○、庚○○、李悅、郭雅雲、邱金思、邱信妹、徐太平(二會)、丁○、黃翠竹、蔣桂珠、劉秀蓮
四、以金貴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二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二千六百元,(扣除林美玉、金貴、林正德、曾美華為陳滿冒名者外),尚有活會會員三十八名活會會員:計詐得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乙○○、寅○○(三會)、張治為(一會)、丙○○、劉美雪(三會)、簡寶鳳、張陳麗香、李潤軍、黃靜芬、戌○○、酉○○、陳麗美(二會)、方蓉真、鍾志澂、劉麗梅、己○○、謝文聰、潘文玲、壬○○、劉如蘭、謝溪村、丑○○、庚○○、李悅、郭雅雲、邱金思、邱信妹、徐太平(二會)、丁○、黃翠竹、蔣桂珠、劉秀蓮
五、以林正德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二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三千元,(扣除林美玉、金貴、林正德、曾美華為陳滿冒名者外),尚有活會會員三十六名活會會員:計詐得二十五萬二千元乙○○、寅○○(三會)、張治為(一會)、丙○○、劉美雪(三會)、簡寶鳳、張陳麗香、李潤軍、黃靜芬、戌○○、酉○○、陳麗美(二會)、方蓉真、鍾志澂、劉麗梅、己○○、潘文玲、壬○○、劉如蘭、謝溪村、丑○○、庚○○、李悅、郭雅雲、邱金思、邱信妹、徐太平(二會)、丁○、黃翠竹、劉秀蓮
六、以曾美華之名冒標附表一第二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助會,得標金額為三千元,(扣除林美玉、金貴、林正德、曾美華為陳滿冒名者外),尚有活會會員三十二名活會會員:計詐得二十二萬四千元乙○○、寅○○(三會)、張治為(一會)、丙○○、劉美雪(二會)、張陳麗香、李潤軍、黃靜芬、戌○○、酉○○、陳麗美(二會)、方蓉真、鍾志澂、己○○、潘文玲、壬○○、劉如蘭、謝溪村、丑○○、庚○○、李悅、郭雅雲、邱金思、邱信妹、徐太平(一會)、丁○、黃翠竹、劉秀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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