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號
原告大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新台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雇請原告以吊車從事起重工作,共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四萬八千元,詎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報酬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