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人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爰被告甲○○自民國95年9月20日受僱於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號學院書香園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樓管理費及其他雜項費用之代收支及至銀行存提款作業等工作,詎自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應轉存銀行之費用共計新臺幣699,695元整,全數侵吞入己。
並即於同年10月16日棄職潛逃,經自訴人多方追查終於查獲被告並由其簽下切結書1紙,承認其罪刑屬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於95年11月6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