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16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鐵片貼雙面膠綁尼龍繩之黏取工具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 鐘寬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共同至當時無人在內之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1鄰6之1號「福興宮」寺廟,由鐘寬聰將廟內大門門板下方木頭拖開後,共同踰越大門門扇進入福興宮,二人持鐘寬聰所有以鐵片貼雙面膠綁尼龍繩之黏取工具,著手竊取福興宮賽錢箱內之香油錢時,因發出聲響,為廟外巡察之廟祝乙○○發覺,並迅報警逮捕,二人始未得手,員警並當場扣得上開以鐵片貼雙面膠綁尼龍繩之黏取工具1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在警訊、偵查以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鐘寬聰在警訊及偵查之供述。
(三)證人乙○○在警訊的證述。
(四)現場照片6張。
(五)扣案以鐵片貼雙面膠綁尼龍繩之黏取工具1組。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引該條第2項關於未遂之規定,應予補充之。
(二)被告與鐘寬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鐘寬聰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但尚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度犯案行竊,暨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所用之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以鐵片貼雙面膠綁尼龍繩之黏取工具1組,係共犯鐘寬聰所有,並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2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