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83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㈡相對人於8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於84年
12月19日清償,詎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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