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男54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交簡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併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丙○○於民國93年7月10日7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與朋友共飲酒類,已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詎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由斗南鎮往斗六市方向行駛,於行○○○鎮○○街與順安街口,因酒醉注意能力低,致與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施以酒測,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顯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丙○○於93年9月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之綽號「阿模」友人住處飲用不明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一五八甲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32.5公里處時,因酒後無法專心駕駛,乃不慎撞及路旁芒果樹,嗣經警前往處理而施以酒測,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身體殘障,就業困難,情緒不好,才飲用酒類,以致觸犯本案及併案之公共危險罪,因二案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上述二案合併判決。
四、被告對於本案及併案之罪名,均認罪,且對於該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爭執,僅爭執二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上訴人雖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求一併裁判。然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時間在93年7月10日15時50分許,而併案部分被告酒醉駕車時間在93年9月8日12時25分許,再者被告亦自承:平日很少飲酒,七月份那次是在路上碰到朋友,大家說要喝酒才一起飲酒,回去睡午覺後,因為無聊才會開車出去,九月份那次是去朋友家,當時朋友已經在喝,我才喝酒,為了要回家才開車等語,足見被告二件酒醉駕車時間差距近二個月,又是在不同原因情況下,各別所為,顯非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因此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併案部分,被告所為一併判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併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