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人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提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