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庭訊中自白犯罪,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與其妻丙○○○共同積欠被害人乙○○○(被告之堂嫂)互助會款,於乙○○○登門要債時,被告之妻丙○○○已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在乙○○○要債孔急之情況下,被告一時情急,未徵得其妻丙○○○之同意,以其妻丙○○○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表示還款之誠意,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可非難之程度尚低。另被告於庭訊中已與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承擔全部債務,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乙○○○、丙○○○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表示不願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現有固定工作與收入,其妻已離家出走多年,現亦未與被告同住,家庭生活狀況尚有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已坦白認錯,甚有悔意,經本次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為適當之處置。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依法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丙○○○之署名,亦已一併在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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