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92年7月20日確定,甫於9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93年
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6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於94年1月20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於同日,由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94年1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4、5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802、
2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2次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確係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7月20日確定,甫於9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並非良
好,又經送2次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