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送併案之9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朋友 黃進明 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㈠94年
1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3月8日因案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於翌日經獄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揭犯行。
二、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並擴張起訴事實,然如前所述,被告除自93年10月某日起,以迄94年3月1日止,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外,被告於94年3月
6日當日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部份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即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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