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11月19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4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90年5月5日入所續行戒治,而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離開戒治所,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月、1年,甫於9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月20日採尿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月18日六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清水溪溪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再用嘴或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9月20日凌晨1時30分,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48號進雄宮廣場,因深夜遊蕩形跡可疑,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員警前往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個、吸食工具1組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93年11月11日12時20分許回溯前96小時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於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12時20分許回溯前96小時某時點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710號提起公訴,於94年1月5日繫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情,有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於93年9月20日採尿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於93年
9月18日6時許。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後兩案時間均緊接,方法態樣均相同,所犯罪名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之起訴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公訴人復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提起公訴,於94年3月7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