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13日採尿前2、3日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99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3日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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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不
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
,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手段、吸用次數只有1次,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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