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91年間分別因施用第2級及第1、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0年6月8日、92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2月25、26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東勢鄉明倫國小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3次。嗣因竊盜案件遭法院通緝,為警於93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嗣於同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於該所進行接收作業時採集尿液送驗,亦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暨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雲林縣衛生局94年1月12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12
月28日採尿)、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5日3C3003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3年12月28日採尿)、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12月28日所採集其親排之尿液二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90年度毒
偵字第797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僅因為施用毒品上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又自陳目前已戒掉毒癮,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