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3日某時至93年8月5日13時20分許,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3年8月5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顯示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