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
0樓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3年12月11日下午0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元西路與中山路口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乙○○本應注意左轉時之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乙○○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李秉 ,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況下,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未行走設於路口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該路口由東往西穿越中山路行至該交岔路口。乙○○於李秉走至路口中央時,未發現李秉,致其車前頭撞擊李秉身體,李秉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重創,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㈡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李秉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告訴人甲○○即李秉之子之指訴筆錄、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㈣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等足資為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又依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詎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被害人李秉,其有過失甚明。另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李秉疏 未注意行走該路口設置之斑馬線穿越道路,反而選擇行走於馬路口而遭撞擊,其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之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0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之情,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均併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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