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樓(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11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楊景輝 曾因車禍脊椎受有傷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雖坦承有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有相關證據明確在卷,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經拘提、通緝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至聲請人雖稱其有因車禍脊椎受傷之情形,惟迄今仍尚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證明,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從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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