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重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 郭清景 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洽基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共十四紙,作為分期清償借款之用,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未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上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不獲兌現,經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嗣因郭清景與原告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約定郭清景將其就被告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故被告應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九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五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並保留其餘八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一件、支票影本十四件、戶籍謄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郭清景借款九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並簽發以洽基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支票共十四紙,作為分期清償借款之用。詎上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不獲兌現,嗣郭清景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債權讓與之通知,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郭清景將其對被告之九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通知被告之事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該借款債權之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借款即五十五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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