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洸鍇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OX-035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使至大雅國小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王愷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在前方同向直行,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來車先行,致甲○○煞車不及,由後方碰撞王愷民駕駛之機車,致王愷民傷重經送醫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乙○○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駕車肇事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愷民確係因本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王愷民駕駛重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一七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七二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報案,並於警員乙○○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一份及證人 楊公鶴 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為次因、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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