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新臺幣壹仟捌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上揭條例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二款規定..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何以一案二罰,且當場代管駕照已生不駕駛之處罰效果,參諸刑法第四十六條應扣除代管之期間,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分於台中市○○路○○○號前跨越雙黃線致人受輕傷,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有關異議人狀中所述交通部(87)交路字第001837號函示乙節,該函係為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疑義案,依(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有其即時強制之必要;本案僅是暫代保管違規人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並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四、按道路交通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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