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六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大買家前)路上,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所有之OA─233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因超速違規,應繳納超速罰鍰,本人自無異議,惟於今年度辦理驗車,在驗車廠告知有此違規紀錄之前,本人完全不知有此違規情事,亦未獲任何通知是以無從繳納,故對於另行加倍之逾期罰鍰,本人深覺不服,因本次違規罰單經查並未如同一般燃料稅、牌照稅繳款單郵寄至本人通訊地址,而係寄至原車籍地址,但本人並未居住該地,縱使警政單位在送達不到後,改以公示送達完成送達程序,但本人仍然完全不知情,而非故意延遲不繳,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遷址至「台中市○區○○里○○○鄰○○路○○○號八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之個人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仍以遷址前地址「台中市○○里○○路○○○號」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