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為柬埔寨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於原告台中之住處並於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來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返國後即拒絕來台,迄今未再來台履行同居,是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証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翁盛吉 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返回柬埔寨後,至今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証明書一份為證,而被告回柬埔寨時即表示不願再回來云云,亦經原告之父翁盛吉到庭陳稱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出境後即未返國,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確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並於返回柬埔寨時表示不願再來台,現又已不知去向,已如前述,綜上情觀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況被告又明確表示不願再來台,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