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丙○○
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即第一次攤還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0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一日,迭經催討無效,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催告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一件、公示送達報紙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其借款二百三十四萬元,其等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三十四萬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